
河南一地市就机动车停车管理征求意见
河南一地市就机动车停车管理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当前城市停车难问题,该市政府提出了一系列措施,旨在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畅通,此举旨在通过广泛征求市民意见,进一步完善停车管理政策,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缓解城市停车压力,此举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关注和积极响应。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平顶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8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375-2996299
传 真:0375-4938882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12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市)、石龙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元参与、管服并重、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服务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投资和扶持力度,保障停车设施建设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结合其他专项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机动车停车实际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推动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等措施扩大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探索住宅小区、个人停车设施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经营模式,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和周边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路段,划定夜间、法定节假日限时停车,供机动车夜间、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临时停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部门在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施划方案。编制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医院、公园、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以及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救援等单位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非办公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并在单位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时段、准停车型停车;超出停车时段拒不驶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利用政府未出让土地等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由投资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者。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场终止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原备案机关。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正在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坚持以免费停车为主、政府定价收费为辅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时段、占用时长等因素,科学制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参照政府定价,根据市场情况、服务条件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路内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少于六十分钟。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以及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融合发展,通过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订、泊位诱导、无感支付、反向寻车等功能,提高停车设施周转率。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停车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完整、及时、准确地向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接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区域停靠车辆,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学校周边道路的停车管理,确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持停车设施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五)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区域、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以其他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七)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查处停车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停车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停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完整、及时、准确地向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石龙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依法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